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原訴-29-2025031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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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吳慧馨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藏文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振欽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國瑞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吳慧馨犯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振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分工模式略為:先由林國瑞負責預訂投宿之旅館,以作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下稱車主)之據點(下稱據點),洪振欽則擔任據點之管理人,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慧馨則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洪振欽,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並共同在據點監控車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車主留宿在據點期間內,得以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振欽先後收受邱聖峰(113年3月8日)、吳慧馨(113年1月15日前數日起)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3年3月26日晚間某時,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投宿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5樓,即林國瑞所預定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本案據點),再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由王志偉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洪振欽並載送車主邱聖峰進入本案據點監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聖峰、吳慧馨之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警獲報前往本案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據點之洪振 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車主邱聖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案內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52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林國瑞(本院卷二第206頁、第42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被告吳慧馨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11185號卷第264至267頁、第283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號卷第461至46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見偵11185號卷第651至653頁)、蔡秀惠(見偵11185號卷第517至520頁)、林忠正(見偵11185號卷第523至524頁)、楊閔菱(見偵11185號卷第533至541頁)、陳瑛瑜(見偵11185號卷第489至49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偵二一字第113611521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吳慧馨等4人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至164頁)、被告洪振欽(見偵11185卷第77至85頁)、被告林國瑞(見偵11185卷第105至111頁)、被告王志偉(見偵11185卷第213至219頁)、被告吳慧馨(見偵11185卷第339至349頁)、證人邱聖峰(見偵11185卷第477至483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瑛瑜: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健保署、 警察名義行騙告訴人陳瑛瑜。衡酌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樣,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負責監控車主等工作,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告訴人陳瑛瑜遭騙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無疑。檢察官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慧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又於113年2月間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豐帳戶,並將之提供給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嗣被告吳慧馨提升為正犯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一起擔任軟控工作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吳慧馨於警詢中供稱:「蔡嘉榮跟我說要不要賣自己的本子一本賣出去就6萬 元 ,我就什麼都不懂就給了蔡嘉榮本子,我就給他了上面被查扣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我也有依照蔡嘉榮指示去領錢,但我都沒有收到他說的6萬元報酬,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也跟他拿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回來。但我又沒其他工作了所以我才又相信他,問他能不能再賣一次,他就叫我一個人去臺中找上所述胖胖之人,我只記得是臺中某間民宿,到了之後我就給了暱稱胖胖之人我的台新銀行存摺,之後我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即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之人也來民宿了,到他們來之後我才給了我的台新銀行網銀帳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吃吃喝喝。......(問:你上所述的暱稱哥哥、姊姊之人是在做何工作?)應該是幫忙媒合販買賣本子。......(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這我知道,但因為真的缺錢所以沒辦法」等語(見偵11185卷第264至265頁)。顯見被告吳慧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時,即知悉被告洪振欽、林國瑞係從事詐騙工作,尤且於提供帳戶後,跟著被告洪振欽、林國瑞共同生活,並夥同為之,直至經警查獲。顯見被告吳慧馨自始即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吳慧馨起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法律適用之理由於二之㈧之1.所述)。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係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 、吳慧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此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陳瑛瑜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其等所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慧馨因自始即非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已如上 述,故起訴書認被告吳慧馨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吳慧馨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從事軟控工作,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吳慧馨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自有未洽。  ㈤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洪振欽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振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洪振欽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洪振欽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5年,且本案則係擔任據點車主管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洪振欽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洪振欽因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慧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欽、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部分,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3.被告洪振欽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則係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吳慧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吳慧馨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本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查被告王志偉於本案僅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開車、打理雜務 ,此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1185卷第39至40頁),是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亦無從與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入程度,本院認若對被告王志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偉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林國瑞為被告洪振欽之女友,於本案負責預訂作為據 點之旅館,與被告洪振欽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並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重要性僅次於被告洪振欽,佐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 偉、吳慧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振欽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慧馨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洪振欽,被告林國瑞則負責預訂作為據點之旅館,被告4人共同在本案據點負責看管車主,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洪振欽、吳慧馨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國瑞、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志偉、吳慧馨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其等均與告訴人陳玉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分工,屬於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洪振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月收入4萬元、與被告林國瑞及被告林國瑞之父母親同住;被告林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雲端廚房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親及被告洪振欽同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地操作機台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吳慧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5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後段所示。  ㈩被告4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慧馨求處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吳慧馨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9年4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洪振欽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為其 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林國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王志偉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吳慧馨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則就如附表三編號1、7、12、15、21、39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5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爰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洪振欽供承提供邱聖峰、吳慧馨共3個帳戶賺15萬元, 監控車主部分一天6,000元,其中的2,000元有分給被告林國瑞,一共5天等於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是被告洪振欽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00元×5=17萬元)。  2.被告林國瑞供承係從被告洪振欽監控車主之每日報酬6,000 元去分,一天可以分到2,000元,一共5天分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被告林國瑞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  3.本案被告王志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吳慧馨(見偵111 85號卷第286頁)均供稱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偉、吳慧馨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4.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 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害人陳玉霞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據點監控車主劉易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添財、被害人黃忠謙、告訴人王桃(以下合稱為證人余添財等3人)、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余添財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余添財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洪振欽、王志偉、吳慧馨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雖均供稱認罪。 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曾在本案據點監控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即證人劉易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證人劉易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灣中小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節,為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振欽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初接劉易煌是在113年 3月27日凌晨近6點,我帶他從臺中來臺北到銀樓領黃金是在延平南路,他27、26日的帳戶是交給別人的,與我無關。......(法官問:你在113年3月27日前接到劉易煌前,是否知道上頭已經開始使用劉易煌的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劉易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3月19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我就依照對方廣告内容留的LINE,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需要用銀行帳戶轉成台幣,需要租用銀行帳戶,1天1個帳戶2,000元,然後對方就跟我約,113年3月27日凌晨大概5至6點左右,到臺中逢甲屈臣氏,我看到對方,然後對方(高高的【大概180】、壯壯的、長的像猩猩、沒有戴眼鏡、平頭、綽號叫『小林仔』)就跟我收走我的手機跟提款卡,說是怕我報警,之後刺青男就來接我了,之後到臺北後,刺青男(即被告洪振欽)就跟我拿我的存摺(台灣中小企銀)、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如我上面所述。今(27)天早上8點多的時候剛到」等語(偵11185號號卷第419頁)相符。而依證人余添財等3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院二第273頁)等件,其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台灣中小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4分、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9分、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3分、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即遭轉帳提領殆盡。  ㈢從而,前揭被害人款項轉帳遭提領之時間顯在被告洪振欽見 到並取得證人劉易煌之台灣中小帳戶資料之前,而被告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於本案亦僅係負責協助被告洪振欽在據點監控車主等行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以及其等遭詐騙款項經轉帳提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有何關聯,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4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00 號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共同監控證人劉易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洪振欽、林國瑞、王志偉、吳慧馨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洪振欽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慧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 1 劉易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帳戶) 2 邱聖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吳慧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台灣中小帳戶 余添財(提告) 民國113年3月26日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添財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添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余添財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11185卷第605至615頁) 2 台灣中小帳戶 黃忠謙(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 29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黃忠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被害人黃忠謙之Line對話記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偵11185卷第621至627頁) 3 台灣中小帳戶 王桃(提告)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7分 8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王桃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王桃之Line對話記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1185卷第633至649頁) 4 一銀帳戶 陳玉霞(提告)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3月12日上午8時47分、3月14日上午9時2分、 200萬元、 200萬元、 10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陳玉霞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霞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告訴人陳玉霞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11185卷第655至65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至315頁) 一銀帳戶查無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應予更正。 5 台新帳戶 蔡秀惠(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1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秀惠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秀惠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告訴人蔡秀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5卷第52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59至28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6 台新帳戶 林忠正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4分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忠正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正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林忠正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185卷第525至531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47至353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7 台新帳戶 楊閔菱(提告)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楊閔菱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閔菱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楊閔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記錄(偵11185卷第543至549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83至401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 8 永豐帳戶 陳瑛瑜(提告)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1月16日上午9時26分、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 100萬元4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佯以健保署人員、警員向告訴人陳瑛瑜佯稱:證件資料被盜用,涉及盜領健保費及光華投資案件,要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陳瑛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⒈告訴人陳瑛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記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85卷第493至516頁、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201至236頁) ⒉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3偵4530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VIVO手機 支 1 洪振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79至81頁) 2 劉易煌取貨資料 批 1 洪振欽 3 被害人陳宏俊等人已取貨證件 批 1 洪振欽 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5 存摺(台新銀行) 本 1 洪振欽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宏俊 6 陳信吉資料 批 1 洪振欽 7 邱聖峰資料 批 1 洪振欽 8 吳慧馨資料 批 1 洪振欽 9 資料 批 1 洪振欽 10 空白委託書 批 1 洪振欽 11 許德恩資料 批 1 洪振欽 12 筆記本(藍色) 本 1 洪振欽 13 信封袋 盒 1 洪振欽 13-1 吸食器 組 1 洪振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83頁) 13-2 玻璃球 個 2 洪振欽 14 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客顯光、匯款人:林國瑞) 張 3 林國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109頁) 15 VIVO手機(亮粉) 支 1 林國瑞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HP白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讀卡機1個) 臺 1 林國瑞 17 林國瑞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8 林春梅自然人憑證 張 1 林國瑞 19 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春梅 20 提款卡(中華郵政) 張 1 林國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恩娜 21 VIVO手機 支 1 吳慧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343至347頁) 22 公司章 個 1 吳慧馨 23 姓名章 個 1 吳慧馨 24 存摺(第一銀行活期) 本 1 吳慧馨 25 存摺(臺灣銀行) 本 1 吳慧馨 26 存摺(台新銀行) 本 2 吳慧馨 27 存摺(第一銀行外匯) 本 1 吳慧馨 28 筆記本 本 1 吳慧馨 29 中華電信資料 份 1 吳慧馨 30 定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 份 1 吳慧馨 31 請款單 份 1 吳慧馨 32 臺灣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3 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 份 1 吳慧馨 34 第一銀行資料(佳信企業有限公司) 份 1 吳慧馨 35 佳信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份 1 吳慧馨 36 佳信企業(臺北市政府函) 份 1 吳慧馨 37 佳信企業工程合約書 份 1 吳慧馨 38 金融卡(樂天國際銀行) 張 1 王志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217頁) 3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支 1 王志偉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 1 劉易煌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35頁) 41 出貨單(商品描述:黃金) 張 1 劉易煌 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42 三星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55頁) 43 iPhone13手機 支 1 劉于瑄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4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本 1 劉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 三星手機 支 1 邱聖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185卷第481頁) 46 存摺(第一銀行) 本 2 邱聖峰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聖峰 47 自然人憑證 張 1 邱聖峰 帳號:TZ00000000000000 48 印鑑 顆 1 邱聖峰 49 卡西酮香菸 支 7 邱聖峰 附表四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1頁 2 113年1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2頁 3 113年1月1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3頁 4 113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4頁 5 113年1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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