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原訴-32-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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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恆劭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14、34705、32389、396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恆劭 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韋霖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林立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立偉、郭恆劭 及彭韋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立偉負責控台並提供毒品予郭恆劭 ,郭恆劭再將毒品轉交予彭韋霖,彭韋霖擔任司機(小蜜蜂)接受林立偉指示派送毒品、咖啡包,由林立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彭韋霖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始悉前情。 二、郭恆劭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物,始悉前情。 三、林立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他 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13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物,始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5號卷,下稱第34705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299至3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第22014號偵查卷,第17至30頁、165至17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立偉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9號卷,下稱第3238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第243至245頁;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證人翁聖宗之證述相符(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萬華區西寧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韋霖,執行處所:龜山區文青路)、112年6月7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微信暱稱「熊醫生」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被告彭韋霖手機與暱稱「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恆劭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5頁、第217至223頁、第271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81至87頁、第103至111頁;第34705號偵查卷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辯稱:當時郭恆劭 要出門,彭韋霖是司機,我只是幫忙控制手機,有客人說要買,我就轉達給彭韋霖,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立偉在112年6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只是幫忙操控掌機,協助轉達交易訊息給彭韋霖,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分工行為。經查: ⑴被告林立偉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以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熊 醫生」發送「上線、有空」等文字,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喝、粉、杯」代 表「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彭韋霖於112 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販賣附表一編 號1至7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 彭韋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 之物,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0、11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如前開 甲、貳、一、㈠、⒈項所載之證卷資料可證,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以微 信暱稱「熊醫生」與買家對話的人是林立偉,是他通知 我拿毒品過去的,當時「熊醫生」通知我買家買4包, 要送一包,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是受林立偉 指示交易毒品,每天報酬3,000元,我會將收到的現金 交給林立偉,他會以現金給我報酬,林立偉有時會住在 我家,他都在操控手機,他睡在客廳,林立偉的暱稱是 「黑輪」,我在警詢中提到「黑輪」負責提供毒品,就 是指林立偉拿著裝咖啡包的提袋進入我家,這個部分監 視器有拍到。林立偉原本是我買毒品的上游,後來因為 我的工作被資遣,林立偉就問我要不要當司機,都是林 立偉指揮我要去何處送貨、收錢,也是林立偉提供毒品 ,「熊醫生」主要是林立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 2至454頁);證人即被告郭恆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買毒品而認識林立偉的,他的暱稱是「 黑輪」,後來林立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送毒品,我 就問彭韋霖要不要做這個工作,通常是在林立偉沒空的 時候,我才會幫忙掌控手機、回覆買家訊息、或是清點 彭韋霖交回的金錢,我們這個團體就只有我、林立偉和 彭韋霖三個人,112年6月6日及7日是林立偉使用微信暱 稱「熊醫生」與員警喬裝的買家對話,當時我剛下班, 人在三重,是林立偉叫彭韋霖去西寧南路交易的,交易 的數量、價金都是林立偉掌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55至466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之證詞可知, 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 易數量、價金,再指派被告彭韋霖前往送貨,且被告彭 韋霖交易後所收取之價金,亦上繳予被告林立偉,被告 郭恆劭 則係協助被告林立偉處理上開事務,本案案發 即112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即係由被告林立偉以 微信暱稱「熊醫生」發送販毒文字,並與員警喬裝之買 家聯絡商議交易毒品品項、數量,被告林立偉並指派被 告彭韋霖前往西寧南路進行交易,此核與證人翁聖宗於 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郭恆劭 、林立偉、彭韋霖有組販 毒集團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林立偉有跟我 說,他找郭恆劭 、彭韋霖幫他跑賣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林立偉確係基 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又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熊醫生」這個帳號是我在之前的案子所使用 的,裡面有一些客戶可以聯繫,我偷過來這邊一起使用 ,我和郭恆劭 都有密碼可以登入「熊醫生」的帳號, 我大部分是晚上掌機,掌機當天如果有客戶來接洽,就 會有報酬,報酬是一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 482頁),果若被告林立偉並未與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 一同販賣毒品,其焉有可能提供與藥腳連絡之「熊醫生 」帳號予被告郭恆劭 使用,且被告林立偉有權限登入 「熊醫生」帳號,亦會親自以「熊醫生」帳號聯絡買家 ,進行交易,業據其陳述如前;再觀諸被告林立偉手機 帳號內之備忘錄明確記載交易時間、品項、金額(見第 32389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第177頁),倘被告林立 偉並非販毒成員,其又如何會紀錄如此詳盡之販毒銷售 紀錄,由此益證被告林立偉確有與被告郭恆劭、彭韋霖 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 ⑷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林立偉僅係代為傳遞交 易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掌機跟記帳,彭韋霖擔任司機接受我們指示去定點跑單 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3頁),被告林立偉前開 所述顯與其辯稱僅係偶一為之代為傳遞並回覆訊息之情 迥不相符,其所辯顯難採信。再者,細譯「熊醫生」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8 1至87頁),被告林立偉於買家向其詢問「拖到有送嗎 」時,旋即回覆「送1」,且於買家詢問「多久」時, 亦即回覆「14分鐘」,此與被告彭韋霖於警詢時陳稱: 「黑輪」後來指示,因為西寧南路20之1的買家等待時 間太久了,所以多送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第220 14號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立偉可決定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數量、確認交易時間,並指示被告彭韋霖應交 付之毒品品項及數量,被告林立偉所為顯已涉及販賣毒 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僅係代為傳送訊息之使者而已,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向他人請 示交易內容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林立偉僅為代傳送訊 息之人而已,其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按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助販 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加以 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其 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 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 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林立偉、 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模式, 係由被告林立偉提供毒品,負責控台與買家聯絡,決定 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指派被告彭韋霖擔任司機派送毒品 及收款,被告林立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均證稱,送貨及掌機的報酬是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447、465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郭恆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1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6號卷,下稱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恆劭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恆劭 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在卷(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恆劭 已開始兜售毒品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郭恆劭 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立偉)、112 年8 月23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見第32389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第113至145頁、第263至264頁、第280至282頁)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林立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共同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白色包裝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第199至20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郭恆劭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粉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淡黃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咖啡包,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載),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 、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⑶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此部分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高、低度吸收問題, 併予說明。 ⑶被告郭恆劭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郭恆劭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彭 韋霖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 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綽號「大胖」之人(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 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已查知綽號「大胖」之男子 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72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嗣本院再進一 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新北地檢署提供予本院之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 書所載,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 年8月23日,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即112年 6月6日之後,足認許世雄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 上游,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因被告林立偉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恆劭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⑵被告郭恆劭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恆劭 於偵 查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胖」之人,經函詢信義分局知悉綽號「大胖」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許世雄」,業如前述。再觀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許世雄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立偉之時點為112年8月23日,此有被告林立偉之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此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查獲被告林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時點即112年8月23日相互吻合,足認許世雄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毒品上游來源,故確有因被告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偉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 韋霖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郭恆劭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立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郭恆劭 、彭韋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立偉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被告郭恆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飲料的工作,須扶養父母;被告彭韋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大貨車的工作,須扶養未成年的女兒(見本院卷第487頁)、另考量被告林立偉、郭恆劭 、彭韋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彭韋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係供被告彭韋霖與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5,700元之價金予被告彭韋霖,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韋霖私人手 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郭恆劭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立偉吸食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郭恆劭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係供被告郭恆劭 與被告彭韋霖、林立偉相互聯絡或聯絡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郭恆劭 私人 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8、10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涉及被告林立偉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係供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彭韋霖、郭恆劭 相互聯絡或聯絡買家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3支,均係被告林立偉 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由林立偉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扣案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轉交予他人以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立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恆劭 )、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辯稱:112年6月7日彭韋霖出事後,我就跟這個販毒組織吵架,他們把我踢出群組,我就沒有和他們連絡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毒品包裝上並無驗出被告林立偉的指紋,且此些毒品亦予自被告林立偉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品項不同,此部分僅有被告郭恆劭單一指述,且其無法說明被告林立偉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予其,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無法採信,另依據被告彭韋霖之證詞,其從112年6月之後即未在文青二路之住處見過被告林立偉,此亦足證被告林立偉並未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恆劭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3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之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前開甲、貳、一、㈡、⒈項所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恆劭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林立偉交付予其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恆劭 於警詢時陳稱:咖啡包都是很久以前我向林立 偉購買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12年9月12日在文青二路查獲的毒品,都是林立偉提供放進去該屋內,準備要交給彭韋霖去販賣的等語(見第34705號偵查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2日查扣的毒品,林立偉是用便利袋裝著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互核上揭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究竟係其向被告林立偉購買抑或被告林立偉提供予其準備販賣、被告林立偉是直接將毒品放在屋內抑或將毒品放在便利袋交予被告郭恆劭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郭恆劭 之證述, 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見第34 705號偵查卷第261至269頁;第32389號偵查卷第147至177頁),並無任一紀錄係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進貨價格、數量等資訊,亦難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確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供。 ⒊又查,被告彭韋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新租的房子在文 青二路67號18樓,我沒有看過林立偉去過18樓,我也沒有給他鑰匙,我只有給郭恆劭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此亦與前開被告郭恆劭 所述,被告林立偉可自行進入被告彭韋霖之住處,並將毒品放置在屋內乙節不合,益證被告郭恆劭 前開所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林立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 品予被告郭恆劭 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指述,逕為被告林立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恆劭 、林立偉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彭 韋霖之陳述,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林立偉有提供毒品予被告郭恆劭 以伺機販賣之犯行,況共同被告郭恆劭 之歷次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林立偉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林立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林立偉有利之認定。本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韋霖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5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715號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217至2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黑色包裝咖啡包47包(驗前總毛重9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6包(驗前總毛重135.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5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7包(驗前總毛重4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91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2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3包(驗前總毛重3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2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22014號偵查卷第271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毛重12.2760公克、驗前總淨重9.7670公克、純質淨重8.0871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22014號偵查卷第199至2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22014號偵查卷第51頁) 9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9粒(驗前總淨重8.8000公克、驗餘總淨重8.6774公克、純質淨重0.128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8960公克、驗前淨重1.8950公克、驗餘淨重1.769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22014號偵查卷第63頁) 12 現金5,7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22014號偵查卷第53頁) 附表二(郭恆劭 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10袋(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23.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50公克、驗後總淨重14.7305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9686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毛重19.935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10.240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4.1010公克、驗前淨重3.2730公克、驗餘淨重3.091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060公克、驗前淨重2.1840公克、驗餘淨重1.970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0粒(驗前總淨重10.0370公克、驗後總淨重9.8499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金屬卡片1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Dior白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8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勺1支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9 夾鏈袋1批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0 磅秤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1 iphone X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1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4705號偵查卷第49頁) 附表三(林立偉所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粉紅/白雙色膠囊8粒(驗前總淨重3.1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1157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63至2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紅/白雙色膠囊1粒(驗前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3752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及碎塊(驗前總淨重3.2020公克、驗後總淨重3.1770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6粒(驗前總淨重5.9250公克、驗後總淨重5.867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淺灰色方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623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480公克、驗前總淨重1.2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225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5710公克、驗前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8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綠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1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60號鑑定書(第32389號偵查卷第280至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紅/黑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8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8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1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橘色外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2.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黃/紅/藍/白色外包裝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7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1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紫/黑色外包裝咖啡包49包(驗前總毛重24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1.同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第32389號偵查卷第75頁) 14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5 OPPO A78 5G 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 17 iphone S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第32389號偵查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