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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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