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原訴-35-202502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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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陳宏達 陳至堃 尤靖淳(原名:尤睿妍)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9、24050、24051、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下逕稱其等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又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乙○○與「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丙○○後,再由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而丙○○嗣自戊○○處取得變更密碼後之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己○配偶曾仁貴實施詐術,致曾仁貴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戊○○女友丁○○(原名:尤睿妍,下逕稱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詳後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原名:陳琬姍,下逕稱庚○○)及辛○○實施詐術,致庚○○及辛○○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范少榤(原名:范守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17739、21192、20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守宏帳戶)後,再由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丙○○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6至341、369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丙○○後,其曾自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己○、庚○○及辛○○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因為被告丙○○希望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比較容易記憶之密碼,再加上被告丙○○比較不會使用電腦及讀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協助被告丙○○進行變更,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其並未將款項交予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我並未收受其所提領之款項;我自己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我於偵查中之所以會承認我曾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是因為我於接受偵訊前曾施用毒品,且我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而我於該案中曾幫被告丙○○收水、時間點為112年3月至4月間,所以我於本案偵查中才會講成我於該案所參與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曾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戊○○、丙○○及乙○○坦認在卷(偵24049號卷第235至236、239頁、偵24050號卷第17、209頁、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被告乙○○將歐陽君亦提款卡交與被告丙○○收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24049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24049號卷第25至27、128至130、234至23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變更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 曾加入「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當時是我向被告戊○○表示我缺錢花用,問被告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戊○○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前揭Telegram群組內成員包括我、被告戊○○、「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等人,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為「承安」;「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則為臺灣地區這群人之最上游,例如倘若發生卡片壞掉等問題,身處大陸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透過被告戊○○告訴我們,另外被告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收水;我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我要先「洗車」再準備領錢,所謂「洗車」就是要先變更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等待指示準備領錢,而我於前揭時間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就是先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會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拍照回報,之後「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就會跟被告戊○○說該提款卡之初始密碼,被告戊○○再去更改密碼;後來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回租屋處交予被告戊○○;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也曾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我也是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25至26、28至29、134、235至236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59至62、68至7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我係於112年元宵節過後,由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亦即由被告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款項交予「幸運之神」,「幸運之神」則係負責指揮我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我都是與被告丙○○及戊○○對等語(偵24050號卷第208至210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乙○○均明確供稱其等係透過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乙○○供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暱稱、被告丙○○所供稱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及被告乙○○另供稱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皆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只有1支行動電話,後來於112年4月間有人拿另1支行動電話給我,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暱稱為「承安」,該行動電話並有加入「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而倘若於112年4月至5月後曾有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開群組內發言,就是我所發表之言論;「陳冠偉(音同)」會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我們,群組內成員尚包括「幸運男神」、「幸運女神」及被告丙○○,「幸運男神」及「幸運女神」為群組內最上層之人,被告乙○○則不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我們的分工方式為被告丙○○為1號車手,被告乙○○負責領取包裹,我與案外人林瑞祥則負責收水及送水等語(他195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互核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丙○○及乙○○上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揭民宅為同案被告丁○○透過訂房網站承租之租屋地點,被告戊○○及丙○○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係同住於前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不諱(他5950號卷二第195至196頁、偵24049號卷第30、2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於短時間內立即前往之地點即為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此實與被告丙○○及乙○○均供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被告丙○○始因而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迅即前往被告戊○○居住地點上繳提領款項之情境相契合,依此益徵被告丙○○及乙○○前揭所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 4、被告戊○○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24049號卷第121至123頁),上揭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分別為被告戊○○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明在卷(他5950號卷二第10、17頁、偵24049號卷第238頁),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12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戊○○傳送「我到了看得到醫生」、「我開五天藥吃不行五天後來住院」、「我沒去領錢 等下幫我開門我從另一邊進來」等訊息,且就上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前揭訊息內所稱「領錢」就是指領詐欺的錢;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沒有去提領款項,而如果當時有去提領,領回來的錢就是要交給被告戊○○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對話情景相吻合,且觀之被告丙○○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後,其特意向被告戊○○回報提領狀況之舉止,亦與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水且階層較高,被告丙○○遂須向被告戊○○說明其於該日未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符。故稽上各情,更可佐證被告丙○○及乙○○上開供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被告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 卡後,其係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此情應足以推認被告丙○○於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舊密碼,反倒被告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知曉該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否則,果若被告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即一併獲悉該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則被告丙○○大可自行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輸入原始密碼,以此方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提款卡另行交與被告戊○○處理;復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且有多種組合態樣,故若非被告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得知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舊密碼,被告戊○○亦無可能憑空精準地猜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為何,並使用該提款卡之舊密碼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變更。準此,被告戊○○既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悉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堪認被告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屬於階層較高之集團成員無訛,唯有如此方能解釋何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被告戊○○具有充分信任,能夠於不擔憂被告戊○○恐將被害人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之情形下,放心地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告知被告戊○○。故綜據上開各情,益徵被告丙○○、乙○○所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變更歐陽 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為協助被告丙○○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內容,始幫忙被告丙○○更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均否認曾向被告丙○○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等語。然查,倘若被告戊○○當時僅係單純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協助被告丙○○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丙○○勢必須先向被告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被告戊○○方得進行變更;但循此脈絡以論,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則於被告丙○○已清楚明瞭如何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使用ATM修改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丙○○而言根本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丙○○究竟有何必要耗費冗餘程序,特別請託被告戊○○協助修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徵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修改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至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曾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戊○○,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徒憑前詞否認此情,亦屬無據。 2、被告戊○○雖復辯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惟查,被告丙○○已明確供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之「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Telegram群組中,暱稱「承安」之成員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此情於偵查中亦坦認不諱,且不否認其曾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揭群組內發言,均業如前述,故由此情自可推認被告丙○○及戊○○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否則倘非如此,則被告戊○○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發言,其目的究竟何在?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被告戊○○雖又以其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及其於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另案中之參與情形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警方係於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住地點執行搜索後,被告戊○○始到案接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97頁)、被告戊○○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3至4頁)、被告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19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無法明瞭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尚能堅決否認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他5950號卷二第16頁),其於偵查中最初亦否認其與被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相關而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丙○○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做什麼,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回來會算錢,我都是睜隻眼閉隻眼,我並不想害他,我只是借他地方住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3頁),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戊○○是否曾收受被告丙○○所繳交之詐欺贓款後,被告戊○○方逐步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他595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且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戊○○關於同案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戊○○亦能明確指出同案被告丁○○未有參與而供稱:(檢察官問:丁○○平日與你們同住?)有時候她會回去桃園,有空就會來,來都是待在房間居多;(檢察官問:既然丁○○長時間與你們同住,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做什麼?)我都是在她看不到的地方做,她都在房間內居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衡酌相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不利於己、有利於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並無意識狀況混亂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其於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訊問時,已明確提及被告丙○○提領詐欺 贓款之時間點乃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業如前述,故被告戊○○應無可能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至4月間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進行訊問。況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被告戊○○當時之居住地點,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已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不負責收受被告丙○○應上繳之詐欺贓款,則被告丙○○於前揭時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理應將立刻前去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任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如此方能立即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可避免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可能將因警方及時查獲而遭扣案,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後,卻係立刻前往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點,此情顯然與倘若當時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並非被告戊○○,被告丙○○可能採取之行動模式相悖。故被告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涉案經過係其另案之參與情形等語,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後,我不確定我是否係交予被告戊○○,我也不確定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不敢向檢察官隨便供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表明其先前係悖於事實而為供述,且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28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供述之時間點則為113年11月1日,此有被告丙○○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049號卷第21至33頁)、被告丙○○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4049號卷第233至240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1、47至75頁)在卷可參,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均相距未逾1月,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首開供述時則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之情形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憶及相關案發細節,進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合,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丙○○係於被告戊○○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自有可能因被告戊○○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憚於就被告戊○○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間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幸運男神」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關於被告戊○○之參與部分,是因為被告戊○○當時有積欠我款項,我為了挾怨報復才隨便亂講,且我接受偵訊時有受到我先前施用毒品之影響,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全部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41至42、44至45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上揭供述,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卻又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是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讓我加入這個集團」及「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等語皆屬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說詞反覆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接受偵訊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亦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302、305至329頁),而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何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回答問題時尚主動多次以點頭或舉起雙手比劃之方式輔助說明,回答部分問題時亦有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舉動,凡此種種反應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完全與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可能出現精神萎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或僅能附和檢察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之情況大不相同。又倘若被告戊○○與乙○○間確曾存有債務糾紛,導致被告乙○○對被告戊○○心生怨懟、因而於偵查中虛捏供述內容以誣陷被告戊○○,衡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應維持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如此方能達到構陷被告戊○○之效果,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不僅不在意其可能將因翻異前詞而遭訴追偽證犯行之風險、更願不計前嫌而改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供述,此舉實與常情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乙○○首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首開所稱亦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前於11 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戊○○、丙○○及乙○○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戊○○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及乙○○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戊○○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丙○○及乙○○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⑸、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戊○○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⑹、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丙○○及乙○○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陳冠偉(音 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被告丙○○、「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戊○○針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有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1、470至47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及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丙○○及乙○○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丙○○及乙○○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己○、被告戊○○亦未賠償告訴人庚○○及辛○○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戊○○、丙○○及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戊○○、丙○○及乙○○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至6月間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實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戊○○、丙○○及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戊○○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則上亦以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戊○○遂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丙○○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所提領之10萬元中,混有非告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故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數額,作為被告戊○○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從而,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自應由被告戊○○、丙○○及乙○○共同負沒收之責,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亦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等節,雖 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被告戊○○已明確供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僅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係我聯繫家人時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曾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3、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方執行搜索當時係由林仕潛於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他5950號卷二第103頁),復佐以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中曾遭扣押1支行動電話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林仕潛所有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丙○○及乙 ○○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曾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4050號卷第13、20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冠偉(音同)」當時跟我說負責送水工作者,每10萬元可獲得0.01%之報酬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5頁),然衡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若再就前揭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據此,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交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居住地點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7日間,接續以其名義租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建物,供同案被告丙○○、乙○○、戊○○等人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據點使用,並由其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辛○○所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udy Yu」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Judy Yu」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歐陽君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守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麥當當」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嗯哼」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小提琴」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 陸續透過訂房網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節,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乙○○曾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丙○○,隨後同案被告戊○○曾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3人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同案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我於上開期間承租前揭租屋處只是為了與同案被告戊○○同住,我承租房屋之行為與詐欺無關;我與同案被告戊○○交往期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其係從事工程方面工作,且我於上揭期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同案被告丙○○把錢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甚至證稱其等於遂行詐欺犯行時會特意避開被告丁○○,自不能以被告丁○○曾多次更換住處即認定其曾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丁○○曾參與相關詐欺犯罪分工,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一開始亦未表明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嗣係於檢察官表示其他共犯均有供出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以此方式勸諭證人乙○○供出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丁○○參與其中,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尚須法警在旁協助其朗讀結文,而無法自行完成具結程序,由此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陸續透過訂房網 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24051號卷第13至19、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二第9至15、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37頁、偵16551號卷第28、3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50號卷第209、211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地點之出租人謝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相符,並有被告丁○○承租前揭租屋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24051號卷第181至1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承租上揭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以便利同案被告戊○○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至6 月間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當時是因為我之後有毒品案件要執行,想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與被告丁○○在外面到處玩,且當時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丁○○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同案被告丙○○有過來與我及被告丁○○同住,但被告丁○○居住於我們所承租之租屋地點時,都是待在房間內居多,我與同案被告丙○○做事情也都會在被告丁○○看不到的地方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9頁、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完後要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所以才會與同案被告戊○○同住,但因為我都是在我房間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不曾在場,再加上我們當時也是有意避開被告丁○○,不想讓被告丁○○知道我們在幹嘛,所以被告丁○○對於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7至29、236至237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75頁)、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係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網路博弈工作,我就於112年5月20日後開始接觸同案被告丙○○,幫忙跑腿買飲料,而從同年6月中開始,同案被告丙○○也有指示我領錢;我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我們上班之地點,該處加上同案被告丙○○只有2至3人,有1個女生都在自己房間內沒出來,外面只有我、同案被告戊○○及丙○○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4至247頁)相合。且酌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戊○○是否曾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雖略有閃爍其詞之情,業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仍始終證稱同案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明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不畏懼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反而有意配合司法機關查緝其他共犯,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以證人身分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48、7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只知道她姓尤,但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亦不熟識,其實無必要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丁○○而刻意反於事實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丙○○上揭所證,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顯有疑義。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 係負責領包裹交與同案被告丙○○,但被告丁○○會在同案被告丙○○腳不舒服時,向我收取包裹,被告丁○○也會負責提款等語(偵24050號卷第208、210頁),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丁○○係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不知道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等語(偵24050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被告丁○○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未曾將包裹交與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9、35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證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分工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前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時,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在卷內別無證據(例如攝得被告丁○○曾向證人乙○○領取包裹或被告丁○○曾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逕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提琴」之人(下稱「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可見「小提琴」曾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傳送「你看要不要聯絡到他 如果有什麼狀況看要不要我這邊給他請律師」之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小提琴」即為「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幸運男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我之所以會有「小提琴」之聯絡方式,是因為同案被告戊○○曾將「小提琴」之LINE帳號提供予我,並告訴我倘若聯絡不到他,就聯絡「小提琴」;我與「小提琴」發生上揭對話之當天,是「小提琴」找不到同案被告戊○○,所以「小提琴」就來聯絡我等語(偵24051號卷第20頁),足徵「小提琴」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被告丁○○表明願協助委請律師之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戊○○。然遍觀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內容或暗語(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至於「小提琴」雖曾向被告丁○○表示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但委任律師之情形容有多端,未必僅有遂行詐欺犯罪者始有尋求法律協助之需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已知悉「小提琴」欲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戊○○於該段時間正係從事詐欺犯罪,故上揭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被告丁○○已深諳被告戊○○正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佐證,或是逕認被告丁○○已可藉由閱讀前揭訊息而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正密集實行詐欺犯罪,實屬有疑。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即已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小提琴」之人則係於112年6月24日始向被告丁○○發送上揭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訊息,均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丁○○檢視「小提琴」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可能將對於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事刑事犯罪乙節心生懷疑,然此亦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後,被告丁○○之心理認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4、證人謝建福雖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為我家人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自稱1男1女入住,並表示自己為韓國人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然審諸於現今社會中,部分房屋出租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房屋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地點,固然將於他人洽詢租屋事宜時,詳細確認承租者之個人資訊,以降低自己所有之房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面對此情,承租人不願透漏過多之個人資料予陌生他人知曉,因而向房屋出租者隱匿部分真實之個人資訊,亦非事理所無,故亦難僅以被告丁○○前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時,佯稱其為韓國國籍人士,即遽認其係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始因而向證人謝建福謊稱其真實身分。況證人謝建福於警詢中復證稱: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係透過家人朋友拜託借住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頁),而衡以果若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前揭房屋時,其已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分工,則其為隱蔽自身、同案被告戊○○及丙○○之真實身分,其理應向與其等毫不相識之陌生他人承租房屋,如此方能最有效地掩飾自己、同案被告戊○○及丙○○之身分,然依證人謝建福前揭所證,被告丁○○當時卻係透過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此顯與被告丁○○若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係從事詐欺犯罪,其應將盡可能地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境未符,故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時,其是否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乃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大約每週就會更換1次租屋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經核被告丁○○上揭舉動,固然與一般人為避免舉家搬遷之困擾,多將選擇降低搬家頻率之心態有所不同,然卷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間承租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時,其已然知悉其等乃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告丁○○頻繁更換居住地點之舉動與常理稍有未合,驟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已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係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戊○○及丁○○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起,佯以己○配偶曾仁貴同事「林典棋」之名義與曾仁貴聯繫,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向曾仁貴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曾仁貴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歐陽君亦帳戶 ①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歐陽君亦帳戶之存款單據影本(偵24051號卷第135頁) ③歐陽君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47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 二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4時12分間之某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若於蝦皮網站上買家無法成功結帳,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將9萬9,988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①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庚○○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他5950號卷一第205頁) ③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9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將1萬6,345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起訴書所載之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應逕予更正如上) 三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嗣辛○○與其聯繫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租屋必須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萬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他5950號卷一第237頁) ⑤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⑥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八 安非他命 1包 - 九 海洛因 2包 - 十 安非他命 2包 -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丙○○、乙○○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一(簡稱他595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二(簡稱他595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簡稱偵240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簡稱偵240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簡稱偵240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簡稱偵26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影卷(簡稱毒偵1974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簡稱偵1655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甲○證物袋內,有甲○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此為乙○○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8 此段期間為檢察官訊問乙○○之人別並告知所犯罪名與訴訟上權利,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開始製作前之記載內容相同。且乙○○於接受檢察官之人別訊問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於此段影片期間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2.影片時間00:00:49至00:02:32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第1組至第208頁偵訊筆錄第1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02:11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扣案手機做何用途,檢察官之提問問題為「你跟其他共犯丙○○,丙○○是你哥哥嘛,跟其他人就是戊○○阿這些人聯絡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被告乙○○回答「有,也有用過」。 3.影片時間00:02:33至00:04:51 檢察官:你跟同案共犯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是 什麼關係? 被告:我跟丙○○是兄弟,其他是朋友關係。 檢察官:丙○○是你哥哥還是你弟弟? 被告:哥哥,哥哥。 檢察官:啊戊○○嘞? 被告:戊○○是朋友。 檢察官:朋友。 被告:朋友。 檢察官:尤睿妍? 被告:尤睿妍...。 檢察官:女生。 被告:女生喔、女生。 檢察官:你知道她嗎? 被告:我只知道她是我朋友戊○○的朋、的女朋友。(稍微 舉起上銬之雙手) 檢察官:她是戊○○的女朋友。 被告:對。 檢察官:啊跟你有關係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 被告:林仕潛也……也跟我沒關係。(搖頭) 檢察官:你認識他嗎?是不是你朋友? 被告:見過1、2次面。(舉起上銬之雙手並用手比出數字) 檢察官: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搖頭) 檢察官:只有見過1、2次面。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會見到他? 被告:那個時候我有去那個……,我哥哥叫我叫他去領東西 的時候拿給他。(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拿給你哥哥? 被告:我哥……。(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還是拿給林仕潛? 被告:對、對、對。(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到底是拿給誰? 被告:拿給林仕潛。(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領包裹喔? 被告:對、對,領包裹。我哥哥叫我去領嘛,啊他、他、他 下來領,因為我哥哥腳腫起來,沒有辦法下來。對。 (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有叫你去拿包裹,然後叫你把包裹拿了以後給 林仕潛,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才會見1、2次面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沒有錯。(點頭、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摸 臉之動作)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4.影片時間00:04:52至00:05:08 檢察官:Telegram裡面暱稱叫幸運之神的人是誰? 被告:是……是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老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什麼的老闆? 被告:叫我們做工作的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隨後再次舉起手有摸臉抓頭之動作) 5.影片時間00:05:09至00:08:08 檢察官:你是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加入詐騙集團的? 被告:欸我那時候,我朋友住在我家的時候,他介紹給我認 識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 被告:欸徐易堂。(音譯) 檢察官:徐俊堂還是徐易堂? 被告:徐俊,俊,英俊的俊,然後三代同堂的堂。啊雙人徐 。(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雙人徐。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英俊的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堂兄弟的堂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介紹你加入的? 被告:對,他說……。 檢察官:朋友?他是你朋友? 被告:對,他是我朋友。 檢察官:什麼時候加入的? 被告:欸今年的……今年的元宵節過後。(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 檢察官:元宵節過後? 被告:對、對。(點頭)今年的元宵節過後。(點頭) 檢察官:透過什麼方式叫你加進去? 被告:就是介紹我去領包裹。(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他是怎麼介紹,是打給你跟你講去收貨嗎? 被告:不是,他……。(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 檢察官:還是當面跟你講?還是用飛機?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他那時候帶我去、去見他朋友,見他、見他朋 友。(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他的朋友是誰? 被告:就是戊○○。 檢察官:徐俊堂帶你去見戊○○?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見戊○○幹嘛? 被告:就是,加入這個集團的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 助說明) 檢察官:讓我加入這個集團。 被告:對啊。 檢察官:啊你中間不是有去勒戒嗎? 被告:有、有。(點頭)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進去勒戒? 被告:欸4月、4月、4月30號。4月30號(轉頭思考,隨後舉 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4月30號進入勒戒。 被告:對。 檢察官:啊你什麼時候出來? 被告:5月19。(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出來後還是又加進去,是同一個團嗎? 被告:對,同一個團。我……。(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 檢察官:警察破到你這個是6……5月底6月的欸,這個已經是 過了你勒戒以後的,就是你中間有進去勒戒嘛。 被告:對、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那勒戒出來以後,你還是有加入詐騙集團嘛。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你是加同一團嗎?還是不同? 被告:對,同一團、同一團、同一團。沒錯,同一團。(點 頭) 檢察官:所以跟之前元宵節那個是同一團。 被告:對,同一團。(點頭) 檢察官:5月19號出來以後又進去?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怎麼樣又進去?為什麼又進去? 被告:我是勒戒而已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 被告:啊?(身體向前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勒戒出來後為什麼又 進去? 被告:沒有、沒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揮手),徐俊堂那時候 已經在裡面了。啊、啊我出……我勒戒出來的時候, 我哥問我說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要不要加入?(舉 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哥問你? 被告:對,我哥那時候……。(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哥原本不在裡面,後來才加入? 被告:有阿,我哥,我勒戒以後出來,出來之後他就已經在 裡面了。(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丙○○問你說要不要加入? 被告:他說問我要不要、要不要再領啊?(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要不要什麼? 被告:要不要領、領包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要不要再領包裹喔?然後嘞? 被告:我就說好。(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6.影片時間00:08:09至00:12:04 檢察官: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怎麼分工?大家負責做什麼工作 ?你5月19號出勒戒所後又加進去嘛。 被告:欸對。 檢察官:啊誰負責做什麼?你負責做什麼? 被告:我負責領包裏。(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負責領包裏。啊丙○○嘞?你哥嘞? 被告:我哥、我哥,在裡面的角色我不知道(搖頭),我是 領包裹以後,包裹給他我就走了。他拿錢給我,我就 走了。所以實際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 說明)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只有領包裹而已嗎?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領錢?你有去吐(台語)……。 被告:沒有、沒有。(搖頭) 檢察官:沒有。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搖頭)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給你多少錢? 被告:2000。(舉起上銬之雙手抓耳朵) 檢察官:所以是丙○○給你錢的? 被告:對。 檢察官:當場就給就對了。 被告:對,當場就給。(點頭) 檢察官:啊你那個……所以丙○○就是負責給你收包裹就對 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丙○○有沒有去領錢? 被告:這我就不曉得了耶。因為我……。 檢察官:監視器都拍到他了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蛤? 檢察官: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啊,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啊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吐(台語)卡啊。(舉起上 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其他人嘞? 被告:其他人? 檢察官:戊○○做什麼?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啊,真的不知道(搖頭),我真的 不知道,知道我就說出來了,知道我就、我就真的說 出來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 被告:嘿。 檢察官: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講,啊其他人的事情你要袒護 他們嗎? 被告:沒有、沒有,不可能袒護他們。(搖頭) 檢察官:對啊,他們都咬你,啊你不咬他們。戊○○做什 麼,你也不知道? 被告:他應該是收水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收水、收水是什麼意思? 被告:收水就是……我哥哥一吐(台語)卡,啊把錢領出來 之後,他、他負責交給後面那個幸運之神,應該是這 樣。(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說你哥領錢完後交給戊○○嗎?還是你不知道? 被告:啊?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後,錢是交給誰,你知道嗎? 被告:應該是戊○○啦,應該是戊○○。(舉起上銬之雙手 稍微觸摸鼻子)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喔? 被告:嘿。(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調整口罩) 檢察官:尤睿妍做什麼? 被告:尤睿妍她是……。 檢察官:她是做什麼工作? 被告:她是……我、我、我領包裹的時候,她下來跟我收。 (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跟你收包裹? 被告:有啊,有。(點頭)(臺語)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哥哥跟你收包裹? 被告:對,但有時候他腳痛的時候,也下來、也下來收包裹 ,她是實際上也有吐(台語)卡啊。(舉起上銬之雙 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時候會跟你收包裹喔?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有時候也會去拿卡片?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你知道的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不能、不能亂講喔。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搖頭) 檢察官:不能想說啊既然檢察官要我指認,那我就全部人就 亂講一通,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點頭) 檢察官:就是有的,你知道的,你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如果沒有,或你不知道,你不曉得他做什麼你就 不要亂講。 被告:好。(舉起上銬之雙手稍抓鼻子) 檢察官:所以尤睿妍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裹 ?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然後她也會去提款?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去領錢?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林仕潛做什麼? 被告:你是說? 檢察官:林仕潛他在裡面,詐騙集團裡面就是他是做什麼工 作? 被告:吐(台語)卡的。應該是吐(台語)啦。就是去撿錢 的那個啊。 檢察官:啊幸運之神負責做什麼? 被告:幸運之神喔。 檢察官:誰指揮你們? 被告:幸運之神啊。 檢察官:幸運之神指揮你們?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還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就你們這些人?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人? 被告:沒有。 7.影片時間00:12:05至00:30:24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8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0頁偵訊筆錄第3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22:05時,檢察官問「戊○○有指示你去領卡片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過」,檢察官再問「他什麼時候指示你領卡片,用什麼方式指示你」,被告乙○○回答「也是用飛機」,檢察官問「所以他也有加你飛機也會叫你去領卡片,他什麼時候」,被告乙○○回答「不一定」,檢察官問「期間是幾月到幾月」,被告乙○○回答「就是我說的這個時候差不多六月」,檢察官問「從你5月19日出來?」,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戊○○也有指示你,一直到什麼時候,你領卡片領多久」,被告乙○○回答「我領卡片,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這個月有再領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領過」,檢察官問「領到幾號,現在是6月28」,被告乙○○回答「確實領過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到6月都有就對了」,被告乙○○回答「對」。另於影片時間00:25:20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地址是何處,檢察官之提問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那是什麼地方」,被告乙○○回答「北安路?」,檢察官再次向被告乙○○複述上開地址,被告乙○○回答「他們住的地方」,檢察官再問「他們是誰」,被告乙○○回答「戊○○、我哥哥、還有林睿妍,就是戊○○他女朋友」,檢察官問「尤睿妍嘛」,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住在那邊」,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曉得」。另於影片時間00:27:20時,檢察官有向被告乙○○確認與被告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且檢察官是使用「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詞彙向被告乙○○確認,當時被告乙○○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時,乙○○始改稱「有」。 另於影片時間00:28:40時,檢察官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被告乙○○是先回答「什麼意思」,嗣法警將證人結文放置桌上供被告乙○○朗讀,而在具結過程中,被告乙○○一開始有望向檢察官之舉動,隨後法警請被告乙○○朗讀結文後,被告乙○○即開始朗讀結文,而在乙○○朗讀結文之過程中,是以法警先朗讀結文內容一句、被告乙○○跟著朗讀一句後,始完成具結程序。 8.影片時間00:30:25至00:34:25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啊,5月19號,今年5月19號你從勒戒 所出來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有問你說你要不要領包裹嘛,啊你就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打哈欠之動作)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負責領包裹啦吼。 被告:嗯。(點頭) 檢察官:啊你領完包裹以後你會交給你哥。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領一次你哥會給你2000塊。 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戊○○是負責收水的。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以後會交給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 被告:嘿。 檢察官:然後尤睿妍是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 裹。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也會去提款,林仕潛負責領錢。 被告:對。 檢察官:幸運之神負責指揮你們,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會去領錢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除了跟你收包裹以外,他還會出去提款?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戊○○還有做什麼嗎?除了跟你哥哥收水以外, 他還有沒有做什麼?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真的不知道。(搖頭、舉起上銬之 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你不是有對他嗎? 被告:他會、他會叫我去領包裹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 比劃) 檢察官:也會叫我去領包裹。 被告:對啊。 檢察官:也會叫你去領包裹。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也會跟你哥哥收錢這樣。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尤睿妍會叫你去領包裹嗎? 被告:不會。(搖頭) 檢察官:尤睿妍只是跟你收包裹而已? 被告:對。(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只有跟你收包裹過就是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還有其他的他們共犯的部分的工作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 9.影片時間00:34:26至00:37:49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10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1頁偵訊筆錄第2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被告於筆錄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