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原訴-4-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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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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