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原訴-40-202412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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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卷第149至153、165至169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