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原訴-40-20250205-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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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具 保 人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8號卷第135至140、151至153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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