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