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原訴-44-202503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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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浩宇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偵字第9216、13232、15481、155 22、15523、16815、17198、18376、18388、18390、21374、213 75、22006、22148、229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甲○○、乙○○(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丁○○、丙○○、甲○○有逃亡之虞,被告丁○○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均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傳喚被告丁○○、甲○○、乙○○及辯護人到庭,或函請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乙○○則犯同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及王皓宇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乙○○曾將工作機交給他人,該工作機內之SIM卡嗣遭毀損,又曾與同案被告互相影響證詞內容,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遭檢察官通緝,被告丙○○亦曾有逃避員警查緝之舉,益見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丁○○則自承曾至柬埔寨工作,足見其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且其部分供詞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4人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4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被告4人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4人 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4人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況本案仍可能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4人到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4人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3月1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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