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原訴-48-20250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柏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王詠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下稱「JT」)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賴柏諺、田靜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水(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本案非繫屬首案)。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J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持「JT」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二、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款項後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諺、田靜於翌(20)日凌晨零時3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黃譯鋒於同年月28日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麗華行電競旗艦館內,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諺、田靜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6至171頁、第229至234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2至1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 下合稱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207號卷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214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85頁、第38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偵7207號卷第108至115頁、偵9936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3頁),被告黃譯鋒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黃譯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該新增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就本案犯行,被告黃譯鋒等4人與「J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5、8、9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黃譯鋒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㈤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譯鋒、田靜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被告黃譯鋒、田靜犯罪所得各均為4,000元(犯罪所得認定詳下述),而被告黃譯鋒、田靜均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2頁、第94頁),被告黃譯鋒、田靜就本案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詠震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亦如前述, 被告王詠震112年10月20日、28日各獲有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王詠震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其已賠付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此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5至191頁、第195至201頁),就被告王詠震賠償予附表編號4、9、10所示被害人之總金額15,000元,已超過其於112年10月20日因收受、轉交附表編號4至10被害人之款項而所獲犯罪所得8,000元,自得認被告王詠震已自動繳回本案112年10月20日之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附表編號4至10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詠震固已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賠償5,000元,然尚未超過其於112年10月28日所獲之犯罪所得8,000元,難認已全數繳回該日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就本案於112年10月28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賴柏諺固於本案偵、審亦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經本 院詢問,其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賴柏諺家中財務困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5頁),而被告賴柏諺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黃譯鋒、田靜就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王詠震就 附表編號4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譯鋒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譯鋒、田靜、王詠震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6頁、第38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暨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與本案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和解、賠償情形,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㈨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被告黃譯鋒等4人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譯鋒、田靜均於本院自承: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本 案實際獲得共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第362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黃譯鋒、田靜本案所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黃譯鋒、田靜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又被告黃譯鋒、田靜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惟被告黃譯鋒、田靜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詠震於本院自承:本案兩日犯行各獲有8,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王詠震本案所獲有上開金額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詠震本案112年10月20日、28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被告王詠震已賠付本案112年10月20日犯行之被害人曾珮鎔、席與莉、彭示馨各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日犯罪所得,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賠付本案同年月28日犯行之被害人洪芊慈5,000元,就此範圍內,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逾此範圍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柏諺於本院自承:約定1日報酬為2,000元,我有實際 拿到10月19日、28日報酬共4,000元,另外還有這兩日各有收到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賴柏諺本案所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賴柏諺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芊慈 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起,佯為屈臣氏商店、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謊稱:因屈臣氏商店刷卡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松山光復店,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洪芊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51至5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56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9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至53頁、第191頁、第19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9元 2. 鄭信原 佯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Chang Hu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 彤」等人,先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不實文章,鄭信元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見該文章而與之聯繫後,謊稱:以2萬元出售上開手機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店,提領10萬元。 1.證人鄭信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61至6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63頁) 3.用戶名稱「Chang Hui」在Facebook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文章畫面截圖、與暱稱「Luck彤」對話紀錄(見偵7207號卷第64至66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0至10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6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好 於112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起,佯為行李箱公司人員,謊稱:因誤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提款及存款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0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陳美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71至7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1頁) 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珮鎔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JR 佳佳」、「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謊稱:因曾珮鎔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3筆2萬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3.黃譯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捷門市 ,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曾珮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49至150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57頁) 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暱稱「JR佳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之Line主頁(偵9936號卷第158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至59頁、第187頁、第201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5元 5. 何明娟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謊稱:何明娟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9元 1.證人何明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64至166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936號卷第185至18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90至19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0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景和店,提領9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景中店,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89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99,987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45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 16,108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1萬6,000元 6. 羅心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起,佯為暱稱「藍蘭」、「黃嘉婷」、蝦皮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要購買奶粉,但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及轉帳云云。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鼎盛門市,提領2萬元。 1.證人羅心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01至20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36號卷第2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2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高嘉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佯為陳姓買家、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碼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9,998元 黃譯鋒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1萬8,000元。 1.證人高嘉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41至243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3.轉帳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267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林甫亮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因操作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8,153元 1.證人林甫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24至227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936號第234至頁) 3.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第14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第10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 15,982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 34,153元 9. 席與莉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起,佯為OB嚴選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復冒用席與莉個人資訊申辦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謊稱:需依指示將款項儲值入上開兩帳戶云云,待席與莉儲值後,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文店,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提領3筆2萬元。 3.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萬元。 1.證人席與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73至280頁) 2.轉帳明細、全盈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icash Pay跨行轉帳紀錄(見偵9936號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25頁、第33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189頁、第19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起訴書漏載) 1萬元 10. 彭示馨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7分起,佯為MOBO網路服飾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服飾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 40,123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2筆2萬元。 1.證人彭示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337至340頁) 2.網銀匯款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3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2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185頁、第19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