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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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