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原訴-51-20241225-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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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受騙)匯 入帳戶(1車)欄內「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第488-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且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未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諭」之成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6、488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所述內容進行查緝後,尚未發現「陳威諭」涉嫌本案之確切事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300346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46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政府機關亦大力宣導禁止擔任車手,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24034卷第14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期間長短、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見偵24034卷第21-33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而被告雖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見偵24034卷第21-3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頁),顯見係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廖瑞欽處取得包含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50,000元在內之款項後,旋依「小鯊」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小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4034卷第11-13頁、第144-14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24034卷第45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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