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原訴-51-20250307-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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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所為113年原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簡雪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原訴字卷三第150之1至150之21頁、第150之25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14年1月27日,然因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春節連假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禮拜一),被告遲至於114年2月4日始遞狀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事實理由)上本院收件章印文(見原訴字卷三第3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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