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原訴-52-202410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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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傳儀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世玉」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款,佯稱:核貸後僅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始進行撥款,致黃子涵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傳儀於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世玉」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款,佯稱核貸後僅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始進行撥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周世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稱略為:因對方進行加密貨幣買賣,急需借用其 加密貨幣與銀行帳戶,並保證不會從事詐欺洗錢之用,也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確信對方不會涉及詐欺與洗錢,即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略為:自被告與「周世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可之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行為,可證被告犯罪發生係違反被告本意,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從事電子產業業務之工作,月薪為5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出借帳戶之前也擔心對方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被告對於上情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周世玉」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周世玉」LINE度話紀錄中 再再與對方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並陳稱因對方願意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故其確信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之目的合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雖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中,被告曾對於對方使用其銀行帳戶乙節表示疑慮(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惟被告亦自陳其不認識「周世玉」,原本與「周世玉」相約見面簽約,然「周世玉」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況遍觀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被告雖提及因對方願意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方願意提供帳戶,然被告所提出之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係空白之契約(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陳其尚未簽署契約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世玉」使用(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簽署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之目的,僅係日後若發生糾紛用以脫罪之理由或藉口而已。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上載契約甲方為「人人行銷有公司」,與「周世玉」所稱之「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見偵卷第145頁),且甲方簽約處公司大章亦僅有「人人行銷」之字樣,與我國公司簽署文件之型式完全不同,可以說是漏洞百出,是此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信「周世玉」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與目的均為合法,而被告對於出借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既有所認識,然被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周世玉」共獲得1萬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此金額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