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原訴-53-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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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鼎清、林偉 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永華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白蓮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接戶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且重點是曾永華並無辦理帳戶成功,被告無任何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白蓮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係 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警詢時供稱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郭之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洪鼎清及被告 ,但我不是被告的直屬上手,他聽命的人不是我,我忘記被告的直屬上手的名字,我是透過曾姓老闆知道被告及洪鼎清是屬於集團成員;我沒有請被告記帳或指揮過被告任何事情;我知道關於軟禁曾永華的部分事實,但不知道詳細被告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到中國信託開戶,也不知道誰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去開戶,不清楚曾永華沒有成功開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24至60頁)。則郭之凡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並未   說明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  ㈢而證人曾永華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件追加之本訴即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林鑫宏、曾冠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被告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無從以參與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永華一節,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業經曾永華於警詢時供述如上,且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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