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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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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