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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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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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