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原訴-60-202410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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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陶曉怡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曉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董丞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陶曉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323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24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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