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原訴-61-202411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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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43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使用Facebook之messager私訊告訴人陳美樺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遊戲帳號,其已支付價金,然因繕打資料有誤無法成功交易,需依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註冊之「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旋遭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50、1968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