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原訴-65-202501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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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