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原訴-66-202412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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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曹存宏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曹存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李紹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敬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敬發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2,000元,再由李家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松誠公司)而前往林敬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之住處樓下附近,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602,000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林敬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林敬發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02,000元予李家和,李家和向林敬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後,交付予依「貝佐斯傑森」即黃正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紹瑞指示而到場收款之曹存宏,曹存宏再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李紹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現居處,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李紹瑞,李紹瑞則依「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曹存宏、李紹瑞因而分別獲得報酬1,500元、2,000元。嗣林敬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23296卷第195至207頁),是其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李紹瑞之詰問權已有保障,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曹存宏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曹存宏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曹存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下稱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李紹瑞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李家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286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共同被告曹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款項等節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及保管單(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TELEGRAM對話、「北部外務交收」群組TELEGRAM對話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286號卷第55至6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偵23286號卷第163至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本院卷第85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曹存宏與李紹瑞部分:   被告曹存宏固坦承受僱於李家和,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其後並受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多次向李家和收取現金,不知現金來源,即再轉交予被告李紹瑞,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認為被告李紹瑞是幣商,伊僅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被告李紹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車手係按照比例計算報酬,但伊不是云云;被告李紹瑞固坦承雇用曹存宏,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人即為黃正杰,被告曹存宏會依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其雖不知現金來源,仍給付虛擬貨幣至「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是幣商,「貝佐斯傑森」為其友人,介紹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伊都是報價給中人「貝佐斯傑森」,伊有自己的KYC合約書,我告知被告曹存宏可以的話就跟客戶簽,這件的報酬只有2000元,如果是贓款不可能賺這麼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曹存宏受僱於被告李紹瑞,二人均加入「北部外務交收 」群組,其後並受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597,000元,其後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述款項交於被告李紹瑞,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和,再由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被告李紹瑞之指示向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轉交被告李紹瑞,再由李紹瑞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3人與「貝佐斯傑森」、「厚德載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自屬明確。是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曹存宏 錢應該蠻多次的,我是聽LINE暱稱「厚德載物」說對方叫「超人」,每次都是叫「超人」,「厚德載物」有告訴我曹存宏的穿著,沒有傳照片給我看,曹存宏沒有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交易,曹存宏沒有表明過他是幣商,也沒有與我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交付的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只有點鈔確認是不是真鈔等語(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是依被告李家和所述,被告曹存宏向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時,既未提及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虛擬貨幣交易,也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交付的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已難認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係向客戶取款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共同被告曹存宏具結後亦證稱:貝佐斯傑森會給我車號,我上車前會先問他暗號,然後上車,他拿錢給我,我就點,點完正確,我就會跟李紹瑞講,拿到錢後就會離開找李紹瑞,對李家和的部分,並沒有做到像一般幣商提到的要詢問客戶資料、詢問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曹存宏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21秒進入被告李家和所駕駛之車輛,旋於同日17時22分13秒下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23296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曹存宏在被告李家和車輛上之時間相當短暫,於點鈔後旋即離開,並未確認客戶身份、資金來源等事項,是顯非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僅係向「貝佐斯傑森」介紹之客戶,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⒋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群組,主要是群組裡的傑 森,他會說什麼時候要收錢,有時候會講金額有時候不會,傑森一旦任務完成就會刪除訊息。被告李紹瑞是我老闆,傑森是在群組裡發布任務,我把錢先驗鈔、點錢再交給李紹瑞,李紹瑞再發給我薪水,傑森有說盡量選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盡量在公園等語(偵23296號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都是「貝佐斯傑森」指示,暗號也是「貝佐斯傑森」講的,「貝佐斯傑森」、李紹瑞都有說過要勘查地形,「貝佐斯傑森」要我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曹存宏受「貝佐斯傑森」之指揮取款,且「貝佐斯傑森」、李紹瑞均有提醒被告曹存宏取款時要勘查地形,而如被告曹存宏僅係單純取款,何須刻意避開監視器。再由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所組成之「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均係「貝佐斯傑森」直接告知取款之地點、時間、金額,被告曹存宏即依指示前往取款,其中被告曹存宏亦有詢問「貝佐斯傑森」當日「暗號」為何,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33頁),核與被告曹存宏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貝佐斯傑森」可直接指示被告曹存宏前往取款。再由被告曹存宏與被告李紹瑞間對話截圖中顯示,被告李紹瑞亦特別提醒被告曹存宏「記得先去勘查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如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何須特意勘查地形、取款時需使用暗號,甚且取款完成後,隨即刪除之前之對話紀錄,凡此足見被告曹存宏、李紹瑞不僅未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係自始知悉被告曹存宏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始須刻意勘查地形、使用代號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無須確認資金來源及客戶之真實身份。  ⒌並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截圖(偵字第24039號 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兌換虛擬貨幣的價格是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雙方協議,且影響價格高低的原因並非僅有市價此單一因素,亦與「帳戶越來越難搞幣」等與市價無關的因素,更足證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移轉、隱匿詐欺財產,使所屬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所詐得之財物。至被告李紹瑞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有自己的KYC合約書,均有交代被告曹存宏要做KYC,並表示要告知曹存宏如何做,但要不要做是他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被告李家和多次交付被告曹存宏,被告曹存宏均未曾提及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李紹瑞既有自行製作的KYC合約書,何以就被告曹存宏收款後均未交付客戶所簽之KYC合約書,被告李紹瑞均未質疑,且被告李紹瑞稱「貝佐斯傑森」係中人,介紹客戶,卻無法告知本件客戶究為何人,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內容亦無提及介紹他人之情,有被告與「貝佐森傑森」、「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5至333頁)。況依被告李紹瑞所述,之後虛擬貨幣泰達幣均係打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紹瑞另案扣押之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應已設定為飛航模式,固無法登入BITOPRO,而被告當庭以持有之手機,登入相關軟體,點開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至「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確實與被告李紹瑞所稱與卷附其與「貝佐斯傑森」於113年3月20日對話中所提及之電子錢包幣址相符,有前述對話截圖、被告持有手機畫面截圖等可佐(本院卷第278、279、287、297頁、335頁),堪認被告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指示向車手即被告李家和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紹瑞,再由被告李紹瑞扣除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同一電子錢包幣址,益徵並無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有其他客戶存在,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均係為「貝佐斯傑森」所屬詐欺集團,進行收款、再以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被告李紹瑞另有為從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之贓款,再利用車手取款,後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取款;此外,為避免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13年3月4日起,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家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李家和外,另有其他成員,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向告訴人取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3296號卷52頁),且被告李家和,係受「厚德載物」指揮,交款予被告曹存宏,是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和等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同案被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李家和僅與「厚德載物」、被告曹存宏;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收取被告李家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與被告李家和、「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僅與被告李家和、「貝佐斯傑森」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未與被告李家和、「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㈣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曹存宏辯稱車手以抽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酬,惟被告李 家和即非按比例計算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其等獲得之報酬不高,無從僅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辯稱為李紹瑞為幣商,僅係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然被告曹存宏逕受「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提款,且向李家和收取現金時,不僅使用代號,且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甚且被告李紹瑞更有提醒被告曹存宏取款前先勘查地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非單純未確認資金來源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紹瑞提醒被告曹存宏小心行事,係因身懷鉅款云云,惟本案業經認定並無被告李紹瑞所辯「貝佐斯傑森」有介紹客戶,亦非向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取款等情如前,被告李紹瑞所辯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李家和固證稱不認識被告李紹瑞、曹存宏等語,惟被 告李家和亦證稱被告曹存宏多次向他取款等節明確,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是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和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家和等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家和等3人。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曹存宏、李紹瑞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亦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家和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家和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證據欄載明被告李家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之602,000元之收據等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家和前述條文及罪名(本院卷第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曹存宏負責收款、被告李紹瑞則負責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幣址,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欺,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李家和供稱係其 依據「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家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家和等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家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屬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家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另案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0頁),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一般洗錢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家和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家和負責拿取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則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家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坦承一般洗錢,被告李家和等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李家和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李家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李家和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車手業,未婚,需撫養母親;被告曹存宏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李紹瑞,收入4至6萬元,未婚,不需撫養他人,患有心臟病;被告李紹瑞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個人幣商、投資,收入約10至15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家和施用詐術所用,業據被告李家和供陳明確(見偵字23296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0頁),核屬供被告李家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使用與「貝佐斯傑森」聯繫之手機,既已在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操作契約書、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李家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因本案分別獲得1500元、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4頁),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李家和收取602,000元後,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再由被告曹存宏前來收取並全數繳交予被告李紹瑞,李紹瑞復將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業經本院認定,是被告李家和等3人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告李家和等3人夥同「貝佐斯傑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查本案被告李家和等3人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如上述,其餘款項業經上繳,被告李家和等3人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及「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60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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