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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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卷第114頁)併予審理。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