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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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