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原訴-70-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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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欣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曾柏崧、張芸婕(下合稱曾柏崧等2人)施以詐術,致曾柏崧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曾柏崧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崧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欣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平常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但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雖不該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然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係因郵局帳戶內無存款而疏未申報遺失,被告並無本案犯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0頁),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柏崧等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曾柏崧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曾柏崧等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曾柏崧等2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都會把存摺放在置物箱,提款卡及 個人證件等則均放在小包包內。伊係112年12月去刷存摺時,發現有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被警示,伊回去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5年間開始就有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都要重新送審查,需要檢附郵局帳戶整年交易資料,伊於112年底也有送審查,郵局帳戶在申請時也有一併送出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75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至113年12月間,均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等情,亦有新北市○○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社字第113237434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證明○○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頁、第57-6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又觀諸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等規範,資料中確須有同一戶籍內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等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23頁、第5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似非無據。惟細究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於審理時係供稱:在本案案發時,伊除了郵局帳戶以外,另還有一個金融帳戶,伊都會隨身攜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伊平常都是使用另外一個金融帳戶,社會補助款亦係匯到另一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足見郵局帳戶顯非被告日常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又參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自本案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即一直維持0元,直至案發之112年9月11日,始有多筆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轉出,亦即郵局帳戶在本案案發前,已至少有將近1年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則被告何以會隨身攜帶早已棄用將近1年之金融帳戶資料?又適巧在被告「心血來潮」的從置物箱拿郵局帳戶存摺去補摺機刷新紀錄之時,「恰好」放在小包包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突然「不翼而飛」?甚密碼與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剛好」放在一塊而一同遺失?此諸多「恰巧」之條件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曾供稱:伊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 有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詢郵政公司相關申報遺失之紀錄,而郵政公司函覆被告並無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1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申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再被告既已自承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詳資金進出,且可能會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審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為避免自身涉及不法案件,亦為維護賴以為生之社會扶助資格,豈有坐視不管而放任本案帳戶任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且長期依靠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人相悖,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所新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係小孩父親之生日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頁),該等密碼既係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之生日,被告在時隔相當時日後,仍能清楚記憶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顯無為避免忘記而將之記載在紙張之必要;又觀諸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1日16時48分許起,即開始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崧等2人亦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直至同年月12日0時33分許,郵局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期間提領之次數非少,且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郵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此放心在事前無需進行任何測試之情況下,指使曾柏崧、張芸婕等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入郵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並有國中肄業及在檳榔攤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柏崧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張芸婕達成調解,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頁),並衡酌曾柏崧等2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頁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曾柏崧達成和解或調解外,亦未依約對告訴人張芸婕履行賠償條件,自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當無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曾柏崧等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曾柏崧,並佯稱:想要購買安全帽云云,致告訴人曾柏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本院逕予更正) 12,123元 1.告訴人曾柏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17頁) 2.告訴人曾柏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35-4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2 張芸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張芸婕,並佯稱:想要購買物品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 9,021元 1.告訴人張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9-20頁) 2.告訴人張芸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3-55頁、第57-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7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