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原訴-72-202501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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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葉紀元」、「蔡承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孝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陳李沅勳依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嗣將所提領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孝銘、楊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沅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訴卷第2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楊語彤、被害人邱昭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8、127至132、162頁),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61、73至88、115至117、137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如成立則可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其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90元(見訴卷第101頁),是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約為2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孝銘達成和解(見訴卷第95至96頁),然仍未履行完畢,亦未與告訴人楊語彤、被害人邱昭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並無完全填補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為業、當時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0頁),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9,04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9,000元=20萬9,045元),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約為2,090元(計算式:20萬9,045元×0.01≒2,09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孝銘 113年8月初 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許 1萬3,701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2 被害人 邱昭益 113年10月間 網購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歡唱門市(下稱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3 告訴人 楊語彤 113年9月16日 博奕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泰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銀總部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彰銀總部分行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