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原重附民-1-20241127-2

字號

原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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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參佰萬元」、理由欄一第八行「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謙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蕭奇松因被告前揭犯罪所受損害之總額,依本院於甲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應係新臺幣300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有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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