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原附民-16-2024110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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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杜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 穎麗」之成年成員以「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家裡、自 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穎麗」之成年成員以「 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目前家裡、自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