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293-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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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捌公 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09-210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卷第9頁)。 ㈡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白色細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不詳)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1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