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305-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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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吸食器,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7、71、74、76、102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之,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4號卷第54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10公克,驗前淨重0.4669公克,取樣0.0463公克,驗餘淨重0.4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