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04-20241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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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璞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璞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行鑑驗方法,該等物品所沾留之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又因依現行鑑驗方法無法將前揭針筒及鏟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針筒及鏟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支,自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鏟管5 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不會使用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卷第52頁),然警方係於被告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而警方執行扣押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雖復供稱:本次警方所扣得之物品是我與名為「楊小霆」之網友共同所有等語(偵卷第12頁),惟依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顯示,目前資料庫內並無名為「楊小霆」之人,此有上開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稱名為「楊小霆」之人是否存在,亦有可疑,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前開物品具有關聯性,則堪認上揭物品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5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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