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23-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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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捲菸紙1盒,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圓盒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圓盒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圓盒連同內含之大麻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3667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9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該案另查扣捲菸紙1盒,因未經鑑驗,不能逕認其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此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書內記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金屬圓盒,與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捲菸紙係屬不同物品,且於警方扣押時係由同案被告林采綸管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資參照(見43667號偵查卷第53頁),故檢察官依上開鑑驗結果,聲請沒收銷燬捲菸紙1盒,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 捲菸紙 1盒 (未經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