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30-20241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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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5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79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僅鑑驗其中1組,另2組未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卷第47-1、64、6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未經鑑驗其內是否 含有毒品成分,自難認為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伊所有,供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之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此部分法條規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7910公克,驗餘淨重0.7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94 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紅字第149號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未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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