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31-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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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於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44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29至31頁、39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確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9頁),此等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吸食器1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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