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40-202410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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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法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法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3.9860公克,驗餘淨重3.94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7支已使用過,毒品已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該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袋(毛重1.4200公克、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及附表編號3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54.5760公克、淨重3.9860公克,驗餘淨重3.94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字第5178號卷第229至230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等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7支,未經鑑定,並 未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毛重1.4200公克、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3 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54.57公克、淨重3.9860公克,驗餘淨重3.94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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