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44-202410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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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 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啡包殘渣袋1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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