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51-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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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3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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