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53-202410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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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1年6月3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組(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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