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55-2024100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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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念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