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56-202410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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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6 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劉劍初(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之制式手槍,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其中僅有26顆經鑑驗結果 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即已其違禁物之性質;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8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另扣案之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其中經採樣6顆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13顆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無從認屬違禁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