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67-202410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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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63、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28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1、762、763、76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憑(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為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第194號卷第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8頁)存卷可考;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分裝勺、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161公克 淨重:0.6179公克 驗餘淨重:0.6157公克 3 殘渣袋 2個 毛重:0.288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毛重:10.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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