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69-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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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 ,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超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電梯口查獲,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偵訊筆錄、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8至9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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