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74-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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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澤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煥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編號1之電子菸及編號2之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則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 定後,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菸及編號 2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菸及編號2之研磨器所含煙草碎片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電子菸(含菸彈霧化器)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研磨器(含棕色乾燥煙草碎片)1個 棕色乾燥煙草碎片淨重0.1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