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75-202410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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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佰貳拾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鶴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270顆子彈(其中50顆已擊發),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彈藥,自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主動通知警方查扣272顆子彈,並供稱: 其整理住處過程中發現上開子彈,可能係前屋主遺留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4342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前揭扣案之27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㈠27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內均不具金屬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43429號偵查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0顆,應予准許。至於上開㈠部分中,雖有殺傷力然已經試射之子彈50顆,因經試射鑑定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