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82-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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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NG ANDREW D (中文姓名:金德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1 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參袋(驗餘淨重零 點參壹零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KING ANDREW D (中文姓名:金德威, 美國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淡黃色粉末3袋經檢驗後(驗餘淨重0.3102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KING ANDREW D (中文姓名:金德威)前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9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緩字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9至10頁)。另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3袋(驗餘淨重0.310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等物品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偵字卷第57、60頁),是認扣案之淡黃色粉末3袋核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各該物體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至送鑑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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