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90-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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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政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存卷可參,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反面),故該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除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5.3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47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4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 分裝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