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94-202411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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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零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604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1之1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