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97-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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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DANIEL (中文名:李丹霖,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 點參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 DANIEL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不予執行,再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逾4年未開始執行,經本院認無從認定戒癮必要依然存在,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不予執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1支(驗前、 驗餘淨重分別為0.3360、0.317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