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01-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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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日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150號)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1.19公克(含1袋),淨重0.938公克,取樣0.004公克,餘重0.934公克,驗餘總毛重1.186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秤毛重1.21公克(含1袋),淨重0.97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969公克,驗餘總毛重1.208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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