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02-20241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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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7 8號、111年度緩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 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確定,113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將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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