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10-202411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1719、190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9、115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案件予以簽結,有該署簽呈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至112頁)。 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719號。 二 白色透明結晶1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秤毛重0.2790公克(含1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2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908號。